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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夜間某時,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十六號由彭明賢所經營肯得機通訊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路旁石塊砸破店家門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店內竊取彭明賢所有機身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五支,得手後於同日十一時許,分別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各販賣給不知情之林詠筌、謝禎煌及林瑋瑤,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甲○○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九號住處,查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始知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明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謝禎煌、林詠筌及林瑋瑤供陳互核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古手機回收契約三份、行動電話機身資料及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肯得機通訊行竊盜,另犯有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我並不住那邊。二樓有擺家具,但沒有人居住。」,是上開通訊行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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