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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二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瀆職及妨害名譽前科,其中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馬祖新村市場內「老山東牛肉麵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擅自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以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可押二分,最高可押四十分,如押中,可依二至五十倍之倍數累積積分,並依累積積分兌換等值現金或獎品,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老山東牛肉麵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該賭博電動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扣案可佐,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漏未論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處刑部分,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瀆職及妨害名譽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尚未達一個月,即為警查獲,且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規模甚小,牟取之利益非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犯後坦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台內之賭資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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