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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四八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
乙○○○○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中警分刑字第一0

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拾伍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零時十五分許。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九號一樓。㈢行為:被移送人乃經營名為「盛豐企業社」之網路咖啡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於右揭時、地縱容許姓(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生,年籍詳卷)、林姓(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生,年籍詳卷)二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姓、林姓少年之證言。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甫經警察機關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未及二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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