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四巷一之三號一樓安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代表安立智公司委託飛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運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德國LIESEGANG公司出售之五十台投影機(報單號碼:CA/90/032/40586)時,為逃漏進口關稅,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將德國LIESEGANG公司給付之發票中每台投影機進口單價美金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之價格,變更為每台美金一千元及一千三百元後,交由不知情之飛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運公司)辦理進口上開投影機之報關事宜,並由飛運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填寫進口報單,並附上前揭變造後之發票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關稅,致逃漏應繳進口稅、貨物稅及推貿費共計新臺幣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因該申報手續係經該局以先放後審核之方式通關放行,以此不實之事項使臺北關稅局承辦公務之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關稅局於事後審核時,發現安立智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之原始存檔發票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政密字第九0二00三五一號函、進口報單、貨物稅換照申請書、個案委託書、產品型錄、變造前後之發票為證,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該商業發票係德國LIESEGANG公司授權同意其變更云云,並提出德國LIESEGANG公司之授權書及譯文為證。然縱令前揭授權書確為LIESEGANG公司所製作,惟依該授權書之譯文內容:「我們ED.Liesegang,Duesseldorf德國公司在此鄭重聲明,本公司書寫於報價單(Profomainvoice)及商業發票(Invoice)上之數量、規格、美金價格涵蓋所有Liesegang公司之DV、DDV單槍投影機系列產品都是經本公司與安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YS TECHNOLOGY)討論後確定,因此所有之美金報價單、商業發票之開立全是雙方同意之商業行為,安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涉入任何之偽造詐欺行為。」,僅能證明由德國LIESEGANG公司所書寫之報價單及商業發票均係與安立智公司討論後所簽發,並無任何偽造詐欺之行為,但並未證明該公司有何授權被告自行變更商業發票產品單價之行為,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前揭變更單價之行為並非變造,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未經德國LIESEGANG公司授權,為逃漏稅捐,將LIESEGANG公司所交付之投影機發票上產品單價予以變更,並附於其他報關文件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關稅而行使,自足以損害於LIESEGANG公司及臺北關稅局對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使不知情之飛運公司代其填具進口報單,並因本件係先放後核之報關案件,而使臺北關稅局之承辦人員誤將不實之產品單價登載於文書上,並核定稅額後放行,是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由於被告變造商業發票及利用飛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低報完稅價格,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前揭犯行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與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