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二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度平警分刑字第一九 四二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 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⑵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三號「網路新視界網際網路」。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葉慧璇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葉慧璇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對於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且為再次違反者,雖規定應處 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惟本件被移送人所管理之「網路新視界網際網路」 店,其實際於主管機關處登記之名稱為「平豐資訊社」,負責人則為案外人陳新 錡,被移送人並非該平豐資訊社之營業主體,應不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之處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經警察 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分別於同年八月 十三日及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資參照 ,其本次又再度違反同一規定,所生危害雖非重大,但其前次因同樣行為遭受處 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