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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二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二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度平警分刑字第一九

四二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

⑵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三號「網路新視界網際網路」。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葉慧璇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葉慧璇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對於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且為再次違反者,雖規定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惟本件被移送人所管理之「網路新視界網際網路」店,其實際於主管機關處登記之名稱為「平豐資訊社」,負責人則為案外人陳新錡,被移送人並非該平豐資訊社之營業主體,應不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及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資參照,其本次又再度違反同一規定,所生危害雖非重大,但其前次因同樣行為遭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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