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四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度平警分刑字第一九
三七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⑵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一號「網際先鋒資訊社」。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黃敏孝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