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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三四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三四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平警分刑字第○三

二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拾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⑵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一號「網際先鋒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吳姓少年(七十五年十月五日生)、甘姓少年(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等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承:其為前開「網際先鋒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吳姓、甘姓少年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即在店內消費逗留,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語明確。

⑵證人即吳姓、甘姓少年於警訊時之證言與被移送人上開所承互核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移送人辯稱:其曾採用強制關台方式請少年離開,是少年趁其不注意從側門溜進來云云,惟查,證人吳姓、甘姓少年於警訊中均證稱:「網際先鋒資訊社」之員工或負責人均無檢查渠等之身分證件,亦無要求渠等離開等語明確,足認被移送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上開事實經警當場查獲。

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察機關查獲其為公共遊樂場所深夜縱容少年聚集,並科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十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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