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秩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195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 6月15日楊警分刑秩字第0968001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瑞和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45分,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鄰北高山頂27號之3瑞和企業社內,收受來歷不明之電纜線牟利,認其從事回收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行為,經查: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行為,無非以證人謝在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得之銅質電纜線共計 405公斤為其論據。證人謝在家固於警詢中證述曾於96年5月31日及96年6月10日至瑞和資源回收場兩次變賣竊得之電纜線,惟其並未明確證述收受電纜者即為被移送人,且亦表示警方扣得之405 公斤電纜線並非其所變賣,其變賣的量沒有那麼多,故自難以謝在家之證詞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被移送人收受取得前開405 公斤電纜線之時間為94年間,對收購移送意旨所指來歷不明之物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縱屬同條第 2項之情節重大,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最後行為時間,距遭警於96年6月14日查獲時及移送機關於96年6月22日移送本院裁罰時,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