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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張詠晶

  • 原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巷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3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03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吉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民國97年2月27日 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5號之吉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雖知胡學澤、翁志輝、吳金台3人所販售之工字 鐵鋼樑2支(下稱系爭鋼樑)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鋼樑 乃胡學澤、翁志輝、吳金台3人於同年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軍七三群代管龍昌營區竊得之物】,竟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以低價購入系爭鋼樑,嗣經警詢線查緝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本條第2 項非行有管轄權;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犯本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就本件無事務管轄權,應退回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四、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 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③違反義務之程度,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收買系爭鋼樑固不爭執,惟供稱:伊有問胡學澤廢鐵來源並詢問來源是否正常,渠告以係建築物修改所切下之廢鐵,而來源正常,另伊有登記來販售人之年資等語,胡學澤於警詢時亦陳稱:被移送人有問系爭鋼樑從何而來,並有問是不是士校的東西,伊說不是等語。互核其供述之內容,可知胡學澤將系爭鋼樑出賣予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已主動詢問系爭鋼樑之來源並登記出售人之身分資料,主觀上對取得系爭鋼樑來源是否未明已非無遺,又被移送人縱或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系爭鋼樑,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亦查無其先前曾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稽,足徵本院自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 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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