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4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支及BB彈珠壹罐均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2號酒窖小吃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李祐德、邱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民豐3號超商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7張。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BB彈珠1罐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