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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4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支及BB彈珠壹罐均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2號酒窖小吃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李祐德、邱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民豐3號超商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7張。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BB彈珠1罐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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