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99年6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438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底至99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33巷36號(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從事冷氣壓縮機維修業,製造不具持續性而足以妨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系爭地點所從事汽車冷氣壓縮機整修之營業,分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2月10日、99年5月13日、同年月31日3次測試,均符合營業場所第2類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故無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無非係以檢舉人邱光華之警詢筆錄、證人張秋鳳之查訪報告表為論據。惟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又警察機關依據合憲、合法之行政函釋,適用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時,處理警員憑藉其親聞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明難以忍受,毋須量測噪音分貝值,固可認屬妨害公眾安寧。然自證人張秋鳳於99年5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巷38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查訪報告表以觀,固略謂其居住在上址約18年,有時約於晚間10時聽到空氣壓縮機發出噪音,每天都有聲音,音量均會影響到生活品質;又觀諸檢舉人邱光華於9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固略以:伊於系爭地點之鄰居呈現斷斷續續每次時間約達15分鐘、1天5、6次之榔頭敲打聲,及大概均為30分鐘、1天10次左右之研磨金屬聲,而妨害伊居家安寧等語,但處理員警是否確曾身歷其境而親聞噪音,則未據原處分機關作成任何記載現場情形之書面以供憑佐,是異議人究否有原處分所述自98年10月底起至99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止,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復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行為人所製造之噪音,須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查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響,既業經主管機關於98年12月10日、99年5月13日、同年月31日測量後,認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6月8日桃環稽字第0990036115號函在卷可稽,則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考量,於本件即難認屬噪音;另就聲響程度而論,處理警員尚有在系爭地點之相當影響範圍內查訪其他住戶,且經受查訪人蕭美玉陳述略以:伊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33巷23號有半年之久,雖有聽到系爭地點發出機械或鐵具聲,但不致於影響生活起居,及受查訪人曾清雲陳述略以:伊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33巷25號已有30年之久,白天曾聽到系爭地點發出砂輪摩擦聲,要到外面才些許聽到,在屋子裡就聽不到,那些聲音不致於影響到生活起居等語,是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普遍難以忍受而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核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綜觀全卷,固存在此等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資料,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何種證據取捨之理由。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原處分主文所指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自應併為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