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異議人
- 黎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99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實感不服,原處分所憑之證據未經嚴格檢視,亦未予異議人說明及答辯之機會,且與實情不符;另所謂現場錄音資料是否確係由異議人之住家所發出?是否超出政府所規定之噪音標準?皆有疑問,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訂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警察機關依據合憲、合法之行政函釋,適用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時,如噪音經證明難以忍受,處理警員毋須量測噪音分貝值,即可認屬妨害公眾安寧。查異議人居住於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38 之11號14樓,自99年5 月起至11月止因讓家中小孩於每日夜間持續性嘻鬧、奔跑、跳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證人即檢舉人周舜彬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舉發?)因為噪音讓我們受不了,時間是從小孩接回來就一直吵,大人不制止,大約是六、七點就開始到十一點,中間斷斷續續,丟東西,跑來跑去,咚咚的聲音。九八年開始到現在。沒有改善,愈來愈嚴重。」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居住社區之保全檀紀華到庭證稱:住戶經常反應,證人本人經歷過三次報警處理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居住社區之總幹事吳聲簧到庭證稱:「之前周先生有請我到他家聽過,我有聽過,如周先生所述。我在裡面待壹個鐘頭,有東西掉落,奔跑,聲音大到無法忍受。」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周舜彬所提供之錄音資料相佐證,足認異議人有讓家中小孩於每日夜間持續性嘻鬧、奔跑、跳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並參以證人檀紀華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與本件復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應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虞,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形,是渠等證詞應堪採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