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 原告
- 蘇迺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卿
- 被告
- 詹志明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元生三街巷口,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391-KS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引擎後竊取系爭車輛得逞,適於同年4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74號前攔檢查獲等情,業據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後前往認領系爭車輛,發現門鎖、車輛外殼、車燈等明顯可見之處,有多處破損刮傷。車輛引擎、汽缸、水箱等多處毀損,而修復費用共計3 萬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損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9,000 元,並於審理中陳稱:「我是被害人我修車就是支出這些費用,如果折舊,是造成我二次的傷害,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難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94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99年4 月15日遭竊盜受損為止,折舊年數為5 年3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修車總金額為3 萬9,000 元,其中工資為1 萬5,558 元、零件為2 萬3,442 元,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2, 344元(計算式:23442 ×0.1 =2344)為正當。加上工資部分1 萬5,5 58元,總計為1 萬7,902元(計算式:2344+15558 =17902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萬7,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