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
1 份、扣案之鑰匙1 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照片
3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
,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且行竊車輛係
94年2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
,車輛尚屬新穎,財產價值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贓物,使用數日即遭
員警起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
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