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志明曾有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87年度偵字第240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④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於89年8 月1 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1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⑬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⑮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⑩、⑪、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⑬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嗣經撤銷,自102 年7 月20日起執行殘刑4 月30日及接續執行上開⑭、⑮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詹志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起訴書載為104 年8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明知友人正在施用摻有毒品之香菸,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吸取二手菸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8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志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這樣也會吸進去,驗尿時會反應,我觀念是覺得不會影響,我當時知道我朋友正在吸有安非他命的香菸,我因為之前有前科,這個東西不會去刻意排斥,我沒有直接吸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幽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 頁)。而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採尿過程均無爭執,亦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故意直接施用,其係因友人在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時,在旁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分局將你所排放尿液送驗,發現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尿液在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964 )呈現陽性反應,是否清楚?)清楚,無意見。」、「(你是否有施用2 級毒品安發他命?毒品種類為何?)有。就是安非他命。」、「(如何施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以自製吸食器吸食過濾所得白煙抵癮。」、「(你於何時間、點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正確時間不記得,我是大概在驗尿前4 天左右,就是在8 月24日晚間在住家臥房施用。」、「(所施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是我之前遺留下來的,沒有向他人購買。」、「(之前遺留下來的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3-4 頁)。參以果若被告有如其所辯誤吸二手煙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詢時,豈有未如實供出上情,俾以自清,反而隨意編指其此次經警採尿送驗前,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陷己入罪,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誤吸二手煙云云之可能。況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止,仍未供出其所指該位在其身旁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致其誤吸二手煙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是以,殊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函示在案。而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醫學文獻亦多有論述。準此,被告本件尿液檢體既經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點之前亦即自104 年8 月28日上午8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上開警詢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8 月24日晚間」,又係在揆諸前揭說明之自104 年8 月28日上午8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該段期間內。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警詢自白屬實可採,堪認其確有在自104 年8 月28日上午8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㈣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如上開事實欄⑩至⑮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可認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