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頁第12行「98年5月15日」後,應補充「下午4時許」。
⒉第1 頁第15行「於同日17時30分許」後,應補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國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⒊第2 頁第4 行「於同日19時許」後,應補充「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01 號OK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二、訊據被告詹志明固坦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戶)為伊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周雨睫(音譯,被告又稱周雨睫本名為周瑞紅)向伊稱有人要匯錢予周雨睫,而周雨睫身上沒有簿子,所以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周雨睫使用云云,經查:
㈠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施宏駿、林瑞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宏駿、林瑞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小企銀帳戶相關基本資料暨99年5 月15日提存明細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切結書1 紙、存摺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周瑞紅使用,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係借給周雨睫使用,復陳稱:周雨睫的本名叫做周瑞紅,伊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雨睫聯絡云云,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江雨農所申辦乙節,此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而江雨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辦,並將之借予女朋友蘇筠潔使用,然伊女朋友之綽號不叫「雨睫」,伊也沒有聽過「雨睫」這個人等語,被告辯稱伊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與周雨睫聯絡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如非與帳戶持有者存在一定的親密情誼,帳戶持有人基於維護個人金融帳戶財產安全之考量,依理實不會任意將該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周雨睫之本名是周瑞紅,伊知道江雨農是周瑞紅認的弟弟云云,然證人江雨農則證稱:伊不認識周雨睫云云,顯見被告辯稱江雨農是周雨睫認的弟弟云云,係屬空言。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伊不知到周雨睫年籍等細節資料,伊供稱與周雨睫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非周雨睫所使用,被告在無法聯絡周雨睫之情形下,輕易將自己名義之提款卡借予他人,事後未向周雨睫取回,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佐以被告如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陳明即可,實無捏造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資料即提款卡、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宏駿、林瑞卿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施宏駿、林瑞卿2 人得逞,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