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八十八年三月間某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十五號三樓丙○○住處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供其施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巷二十號之四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臺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子凌使用之車牌號碼DJ─五四六三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DJ─五四六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與重陽路五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取汽車等犯行,辯稱:伊不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丙○○單獨施用,係與丙○○一同吸食安非他命,而車牌號碼DJ─五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乃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向年約二十三、二十四歲友人「奧迪」所借,使用兩日即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丙○○吸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所為證述無何扞格,堪認屬實,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數,被告及丙○○前後供證雖略有出入,或一次、或二次、或三至四次、抑或五至六次,惟此枝節本即難期待任何人歷年餘均記憶明晰,分毫無失,是以被告及證人劉鳳竹關於轉讓毒品行為次數先後有所差異之供證,應無礙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丙○○住處請其吸過安非他命二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與證人丙○○在該次偵查庭及於甲○訊問時等供證互核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較為可採;
(二)車牌號碼DJ─五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屬臺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子凌使用,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巷二十號之四之地下室停車場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莊子凌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早上八、九時許,在三重市○○○路「屠雞場」附近向年約十九、二十歲之「奧迪」其人借得(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借車地點及借車對象之年齡皆與其於甲○審理中所述者有異,其辯解是否無訛,已有可疑,又自用小汽車為財產價值不菲之物品,且為舒適便利之交通工具,茍車牌號碼DJ─五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果為「奧迪」其人所竊,其既不變賣或解體求現,又不留供己用,而於竊得後一小時餘即在三重市內轉借他人使用,此等特異之情況,實屬罕見,矧失車及借車地點皆在三重市內,時間相距亦不過一小時餘,益增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於警訊中稱不知「奧迪」姓名、住所,平時以呼叫器傳呼之(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於甲○審理中復陳明與之認識三、四個月(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奧迪」與被告間亦非熟稔,又豈有甘冒風險,出借甫得手車輛之理,參合被告右開諸辯解,前後不一,且殊違常情之狀,甚為顯然,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動產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達五至六次,僅其中二次經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其餘三至四次,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各次轉讓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就不能證明之被告三至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國民生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用,輕忽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皆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用手段、方法,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心存僥倖,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