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茶杯壹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伍公克)、分裝鏟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11月9 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乙○○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8年度士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而乙○○前3 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所犯前開各罪應合併執行,並於89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63 號4 樓之住處或友人鄭鈞鴻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92 號之1 之家中,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氣之方式,以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㈠於94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友人鄭鈞鴻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92 號之1 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茶杯1 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裝鏟1 支及酒精燈1 個。㈡於94 年1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其中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袋重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1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79、8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卷第3 、4 頁,以下簡稱甲○、板檢),又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小茶杯1 個、毒品1 包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甲○94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5頁、板檢94毒偵字第6920號卷第21頁),另有扣案之分裝鏟1 支、酒精燈1 個及照片3 張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11月9 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小茶杯1 個及吸食器1 個,因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酒精燈1 個、分裝鏟1 支、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重0.15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