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陳新日
- 相對人
- 陳生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經本院民事普通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0,400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5,6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日費、│ 546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旅費 │ │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255,600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256,146元 │第二審裁判費255,600 元+第│ │人之訴訟費用額合│ │二審證人日費、旅費546 元=│ │計 │ │256,146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