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許婉茹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設立商號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原告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然因被告週轉不靈,自民國98年4 月起,陸續請原告匯款入被告設立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帳戶,或由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3,500 元,迄未返還,其中26萬3,500 元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判決認定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現今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雖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設補習班,惟該補習班前身即為被告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被告以該商號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因被告與該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匯款26萬3,500 元入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即等同匯款予被告,而與被告最後設立之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其餘5 萬元係被告透過訴外人彭小紋向原告借款。爰以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以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商號名義聲請系爭帳戶,該商號為獨資商號,系爭帳戶即為被告之帳戶,而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嗣後被告聲請撤銷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商號,請求設立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而後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改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一直作為上述公司之支票帳戶,而原告自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商號至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擔任會計迄今,豈能不知,是原告之匯款是匯入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而非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及質疑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非其所有,並否認委請訴外人彭小紋向原告借款5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匯款5,000 元、8,000 元、500 元、25萬元入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5 萬元予訴外人彭小紋後再存入系爭帳戶,此有匯款記錄及證人彭小紋之證述為證,而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均予否認,是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曾為被告公司的會計,任職自91年10月份到99年4 月底。
2.原告匯入的帳戶是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3.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原負責人是被告,後於94年8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發函撤銷。
4.系爭帳戶文件資料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匯入之私立貝登存戶或存入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帳戶使用人為何人?原告是否知悉?
2.上開臨櫃現金存款(25萬元)及轉帳(共1萬3,500元)之金額是原告所有之金額或是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3.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於92年10月16日經立案核准(統一編號:00000000),於94年間申請撤銷立案登記,於94年4 月21日成立貝登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8 月9 日變更公司組織章程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3日核准設立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統一編號:00 000000 ),於98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章程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自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成立至變更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93年3 月5 日任職至99年4 月14日離職)不曾中斷一直擔任會計職務,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218607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2013290 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經濟部98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3317200 號函、正式員工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另抗辯其將補習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原帳號名稱及登立資料過長,銀行電腦輸入欄位不足而未予變更,然為與金融機構維持長期之信用評價準,未再以公司名義申請其他支票款帳戶,而繼續使用自補習班時代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如原告之薪資即係以系爭帳戶之支票給付,及本院於99年訴字第789 號民事案件為退還裁判費所開立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亦存入系爭帳戶,不因係獨資商號名義之系爭帳戶而受影響,是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查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確實多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存支,亦有多筆原告存入之金額如94年4 月6 日原告存入100 萬元、96年5 月15日原告存入23萬1,224 元、96年7 月2 日原告存入5 萬元、…等,另原告之薪資亦由該帳戶支付等情,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又證人彭小紋到庭證稱:「…,5 萬元原告交付給我,我存到公司的帳戶內,…」,原告於另案99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稱:「…,是彭小紋跟我借,但是是匯入公司的帳戶」、「,因為所有的錢都是存入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才向相對人蔡明樺要錢。」,有99年度壢簡調字第277 號調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該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轉帳500 元至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此為公司帳戶,…」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不能以系爭帳戶名稱係獨資商號,斷然認定獨資商號負責人即被告為系爭帳戶使用人,而應以系爭帳戶自申請至現今一直為補習班及公司對外使用之支票帳戶,認定系爭帳戶使用人為公司。而原告自補習班時期至變更為公司組織不曾中斷一直擔任會計職務,參以前案訴狀之用語及筆錄之內容,可認原告對系爭帳戶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情況亦應屬知之。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提款後臨櫃現金存款25萬元並轉帳1 萬3, 500元共26萬3,500 元入系爭帳戶,有轉帳記錄、提款記錄及存款收據在卷可考堪認上開金額係屬原告所有,至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公司所有,並稱原告可能提出自已之25萬元款項後留於身邊,而另將擔任公司會計收得之公司款2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製造假現金流云云,被告上開抗辯雖非不可能,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然查,上開金額26萬3,500 元雖認屬原告所有,但其匯入26萬3,500 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自應就系爭帳戶使用人取得系爭款項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證明以實其說,僅為匯款入系爭帳戶,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故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難謂有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 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彭小紋表示系爭帳戶票款尚欠5 萬元,原告因而交付5 萬元予訴外人彭小紋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與借款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彭小紋雖到庭證述:「約99年4 月份時(口誤應為98年4 月份),被告跟我說他該日的票款尚欠5 萬元,要我跟原告借錢,我跟原告說他就去提錢。5 萬元原告交付給我,我存到公司的帳戶內,這是我先生拜託我的。」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然證人與被告間互有聲請保護令,其證詞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所述兩造間並未接觸全由證人向原告表示借款,並由證人存入系爭帳戶,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請證人向原告借款即屬難明,又系爭帳戶為公司所用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可否認定有交付與被告亦非無疑,另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借,或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即借款之合意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第三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亦難徑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有表見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可讓原告認為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且亦未證明被告知悉證人以其名義向原告借錢,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別無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 萬元,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萬3,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