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 原告
- 余銘彬
- 被告
- 謝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琪公司)之負責人,前該公司因新購店面,欠資金裝潢,且新進股東資金尚未進場等緣故,故委由訴外人謝夢玲為代理人向訴外人余禎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交付由原告簽發而由訴外人謝夢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訴外人余禎祥將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94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與債權人素不相識,欠款數字不符,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且進行招開債務協商會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通知函、借據及領款切結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94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與債權人素不相識,欠款數字不符,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欠款數字不符等語,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於被告於上開聲明異議狀另辯稱:本件債務已進行招開債務協商會議等語,然該主張並非能妨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故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100年4月22日│ 20萬元 │100年4月22日│W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