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告
金元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鳳
被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1,050 元,兩造約定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約定民國94年6 月10日清償,另開立本票3 張為擔保,詎被告屆清償日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本票影本3 紙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