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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告
顥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通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7萬7,390 元,及自100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7萬7,390 元,及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100年6月22日│ 67萬7,390元│100年6月22日│ T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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