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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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