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全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