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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指之附圖,應如本件之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主張: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因鈞院判決中未就主文內所載附圖併於判決後方,是此部分似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然本院於判決主文已就此部分已為諭知,於理由中亦有論及,僅漏將附圖併附於判決後方,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容有誤會,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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