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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告
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三寶
被告
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叄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155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3 月1 日,核此係基於同一支票發票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昕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以該項債務尚存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有何種糾葛存在,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1 日│ 1,044,155元│ AZ000000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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