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2號
- 原告
- 益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月嬌
- 訴訟代理人
- 莊江鋒
- 被告
- 漢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祺松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變更為49萬1,466 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之瀝青道路整修工程,工程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段(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擅列名目,如全區路緣石被車壓壞打除後重新組模費用7,875 元、工地路面清掃費用4,725 元、AB棟間搬運道刨除3 公分重鋪費用18 萬8,646元、辦公室前搬運道及A 棟東側搬運道及甲梯出口處搬運道積水刨除重鋪費用12萬9,150 元等事由,並自行由工程款中扣除,合計少付原告33萬396 元;嗣後兩造合意瀝青料漲價部分,重新以市場價格計算,而追加瀝青料漲價部分16萬1,070 元,據上,共計49萬1,466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品質不符規定之諸多瑕疵,包括修繕後積水處未改善、面層修補材料車輛行走有分離破損情形、鋪設時交接處平整度不佳、道路平整度不良致路面積水、鑽心量測AC厚度不足13cm、…等諸多瑕疵,多次催告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雇工為原告修補,修補金額高達83萬684 元,兩造遂協議由原告負擔上開工程款43萬6,662元。經兩造會算後最後工程款為170 萬6,551 元,再加計應退還保留款30萬9,93 4元,扣除原告施工不良致被告代為施作而支出43萬6,662 元,餘款157 萬9,823 元,被告同時交付工程款157 萬9,82 3元支票及代付款43萬6,662 元扣款發票予原告,原告已將扣款發票完成營業稅申報,並開立170萬6,551 元發票予被告。倘原告不同意此一工程款及扣款,自無可能於收受157 萬9,823 元卻開立170 萬6,551 元發票予被告,更無可能將扣款發票提出稅捐申報,由此可知原告於協議後片面毀約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既片面毀約在先,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修補瑕疵之損害高達83萬684 元,爰全部予以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瀝青道路整修工程,已完成全部之工程,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49萬1,466 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是否已協議原告應負擔43萬6,662元?即系爭工程是否有下列各項付款之協議:
⒈全區路緣石被車壓壞打除後重新組模修復費用14萬5,426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7,875 元?
⒉工地路面清掃費用9,45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4,725 元?
⒊AC實驗費5,46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5,460 元?
⒋AC鑽心實驗費3,36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3,360 元?
⒌AC鑽孔取樣費用6,93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6,930元?
⒍辦公室車道EPOXY 面漆3,675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3,675元?
⒎因瀝青施作時未依人孔蓋高程鋪設,造成人孔蓋與AC路面不平,重新敲除後調整高度,重鋪費用5 萬400 元,兩造協議後由被告負擔。
⒏AB棟間搬運道刨除3 公分,重鋪費用33萬2,299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18萬8,646 元?
⒐辦公室前搬運道、A 棟東側搬運道及甲梯出口處搬運道積水刨除,重鋪費用12萬9,15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12萬9,150 元?
⒑清理鍍鋅溝蓋工資,清理費用10萬5,000 元,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67,074元?
⒒刷路線漆費用,兩造協議後原告負擔1萬9,767元?
(二)原告另主張瀝青料調漲追加1534噸乘以100 元共15萬3,400 元,含稅合計16萬1,07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瀝青鋪設不當致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代原告所支出之修補費83萬684 元,與原告協商後,原告願負擔43萬6,662 元,此經證人閻杏春到庭證述「(被告: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對於最後工程款的應付款項有無跟原告確認?原告之意思?)扣款肆拾參萬六千多元,我有作明細,給原告,原告也有確認同意。後來才補開發票,…。在電話中整個扣款的金額,有作確認,原告也有說接受。…(原告:何時我答應扣款?)因為原告說同意後,我才把扣款明細及結算金額請原告補開發票,原告同意後,我才把支票給原告。我請原告開立保固書,原告把保固書寄過來,我才把支票給他。」等語,是就上開協議之存在業經證人閻杏春證述綦詳,又被告提出附卷之上開協議內容計算表(即被證五),該計算表與原告99年12月8 日庭呈之被告扣款計算表僅差別在是否有計入稅款,即被告之計算表為含稅,原告99年12月8 日庭呈之計算表不含稅,而上開費用之協議原告嗣於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開三(一)第⒊項至第⒎項、第⒑項、第⒒項之協議表示不爭執,僅爭執第⒈項、第⒉項、第⒏項及第⒐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益證兩造確實就上開各項應付款曾經討論,另查就本件工程款被告末以支票支付原告157 萬9,823 元並將代付款43萬6,662 元之扣款發票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簽收,此有被告所提經原告蓋章之支票影本3 張及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憑,原告亦將上開扣款發票完成營業稅之申報,並開立被告所主張經兩造協議之工程款170 萬6,551 元之發票予被告,雖原告稱係迫於無奈,然原告如不接受實無可能開立上開發票,是證人閻杏春之證詞應屬可採,則可認系爭工程應經兩造就上開爭議項目經過協議後付款並開立發票完成報稅,被告上開所辯較屬可信,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上開款項既經協議,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就瀝青料調漲每噸漲價100 元,漲價後所進瀝青料,合計1,534 噸,合計漲價(含稅)16萬1,070 元(計算式;1534100 1.05=161070)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並提出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第3 次估驗計價單、瀝青混凝土調價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此部分之款項並未在上開經兩造協議之付款項目之中。就此款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將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行議價為由,抗辯原告之瀝青料漲價請求為無理由。惟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整(含稅),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一經簽約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行議價,否則以蓄意違約論。又合約總價與係現場實作實算不同時以設計實作為準。」有系爭契約附卷足證,則就上開條文之約定,其工程總價究以合約總價,或以設計實作價計算,不無疑問,惟原告請求上開瀝青料款項之依據係以兩造於98年7 月7 日所另行之協議:「因石油價格不穩,第二次施工瀝青鋪面瀝青料,只有漲價應以當時市場價格調整計算。」,此有被告交付原告之漢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明細表之附註第5 點內容附卷為證,被告雖主張並未注意上開附註要點,然此工程承攬明細表以被告之名義交付於原告,被告主張並未注意,實無足採,是兩造就第二次施工瀝青鋪面瀝青料之費用既另有特約,即應以該特約為據,從而,原告請求瀝青料漲價後之漲價16萬1,070 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另以系爭工程之修補金額83萬684 元為抵銷抗辯惟上開金額所涉及之各項工程應付金額業經兩造協議已如前述,是在此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張權利,反之被告亦不得再提出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爰無理由,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