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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告
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辰熙
被告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曦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邱辰熙就任為達昇公司之清算人,達昇公司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502980 號函解散登記,依上揭規定,自應由邱辰熙為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美麗歐洲公寓大廈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原告公司正在辦理解散及清算中,請被告依存證信函說明辦理將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名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並表明原告公司董事陳雲青及員工丁紹胤已於99年6 月30日離職,嗣於99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份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2萬3,52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等語。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20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 年8 月30日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普裕真所簽收,惟普裕真未將該存證信函交予被告,是被告不知原告公司內部糾紛,況原告未依正常程序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公司董事陳雲青及員工丁紹胤已離職一事,員工丁紹胤仍以經理身份至被告處服務,直至被告於99年9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嗣於99年10月5 日丁紹胤協同董事陳雲青至被告處收取系爭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於公司清算期間,煩請被告將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名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請求被告給付迄未清償系爭服務費,有原證三、四(即存證號碼001595、002212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抗辯不知原告公司內部糾紛,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在99年10月5 日清償系爭服務費,由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雲青收受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將99年9月份之服務費給付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雲青,是否為有效之履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公司員工陳雲青、丁紹胤已於99年6 月30日離職,有原證二離職書為證,然證人丁紹胤到庭卻陳稱:「(法官問:既然已經離職,為何七月到九月到社區服務?)案場是我承接的,我要對客戶負責,邱(即邱辰熙)無法處理,所以陳(即陳雲青)請我回來,八月底才知道邱把公司結束。我是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有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即丁紹胤於離職後仍以原告公司經理身份至被告之社區服務,原告雖於99年8 月30 日 寄發存證信函(參原證三)表明公司員工陳雲青、丁紹胤已自99年6 月30日離職,該二人一切行為核與公司無關,惟原證三存證信函為同樣於被告社區服務由原告公司所聘請之總幹事普裕真所簽收,被告抗辯普裕真未交付原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從而被告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糾紛等語,衡情丁紹胤仍以原告公司經理之身份於被告社區服務二個多月及而原告所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員工普裕真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99年9 月10日丁紹胤更以監交人身份參與社區交接,普裕真則以移交人身份參與之,有移交清冊附卷為證,上開移交之過程,原告之員工即派駐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普裕真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也未見原告對上開移交之過程於被告交付系爭服務費前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於移交清冊亦未見有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列於清冊,有移交清冊附卷足憑,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丁紹胤以原告公司經理身份參與社區管理維護模式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員工普裕真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核其情形應認原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賴丁紹胤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身分存在。從而,被告於不知原告公司內部糾紛情況下,陳雲青與丁紹胤持與系爭契約相符之原告公司印章的請款單,請領系爭服務費,依上開「表見之事實」可認原告公司有授與該二人請領系爭服務費之權限,故被告交付系爭服務費與該二人,應認對原告生清償系爭服務費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0日之服務費,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相符之原告公司印章的請款單而清償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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