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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告
鄭石元

      鄭莊名妹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美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貳份,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有智,惟被告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黃福城,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亦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福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黃福城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起訴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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