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劉逢禮
- 被告
- 陳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學徒,期限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保證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原告若違約,則需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做為學費賠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未附理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未違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公平原則,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雇用原告後發現其精神狀況、記憶能力均很差及常頭痛,其自述長期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之習慣,師傅所教技術無法記憶,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伊遂依法解除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精神狀況、記憶能力均很差及常頭痛,無法習得按摩技術及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證人葉美鷰到庭證述:「我花時間教他,睡一下,就全部忘記。(法官問:是否適合按摩?)不適合。(法官問;是否知道解雇事宜?)有在休息室講,也有講原因。」等語。原告另反駁:「我給你教時,證人是否有說我學得很好,可以成為師傅?」,證人葉美鷰則證述:「我鼓勵他,說你都記起來,可以成為很好的師傅。但是他每次休息睡覺起來後,都忘了。」等語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可認屬實,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違約時應給付被告十萬元之違約金,並明定係「做為學費賠償」,而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公平原則,被告違約時亦應給付十萬元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學習按摩為對價並非當然違反公平原則,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平原則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或金額是否過高而得酌減之問題,尚不因此創設被告違約時亦應給付原告同等金額違約金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除系爭勞動契約未約定外,被告復無其他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