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李政曜
- 被告
-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於100 年7 月8 日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因機器未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致其右手中指末端受有骨折之傷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原告確為被告員工,惟原告因未遵守安全規定依主管指示致其受傷,事發後,被告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全額薪資及醫療費用,其再為請求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於執行勞務期間生有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安全規定及主管指示致受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於勞動關係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原告年齡為20歲,職業為工,被告為法人暨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工作日數、性質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合 計 │1,5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