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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4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04號

原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告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李靖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輕隔間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合約明訂完工日為民國99年8 月4 日,但因原告需配合泥作、空調及水電施工,導致連續施作,中途會不定期停工等待其他工程進行,被告同意將原訂完工日刪除,改成依現場進度配合施工。嗣於100 年1 月間兩造核對數量,確認追加工程款17萬6,960 元,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將尾款匯入於原告帳戶時,卻以完工逾期5 日為由扣違約金7 萬5,000 元,惟兩造間已無完工日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完工逾期為由扣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而告7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日製作工程紀錄,紀錄顯示原告要配合現場無法施工只有6 日,兩造雖取消預定完工日,但另有口頭約定完工日即99年8 月25日,嗣後原告逾口頭約定完工日5日,被告即以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扣款5 日違約金7萬5,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 萬5,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逾5 日完工扣違約金為由置辯。則兩造間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定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總價150萬元,並有追加款17萬6,960元。

2.違約金以總價款150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負之違約金,即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

3.原告完工日為99年8月30日。

4.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兩造有合意更改,契約上並未明訂日期,惟約定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口頭約定99年8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因而違約5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完工時間:主體工程完成,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有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在卷足稽。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99年8 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工程延宕5 日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李靖汶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為證,而證人李靖汶則到庭證述:工作日誌是證人所製作,是公司的格式列印,每日依工地現場狀況,手寫紀錄,每天都要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係證人李靖汶依其業務所應作成之文書。又上開工作日誌上載:8 月3 日,下午拿工具;8 月4 日,修車;8 月5 日,修車;8 月20日,輕鋼架明暗架下星期三完成;8 月25日,蘇請假等語,有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參。就上開記載,證人李靖汶則證述:8 月3 日師傅說有機器沒有到,下午去拿工具,沒來工作;8 月4日師傅說車子壞掉,沒來工地,當天沒有人來工作;8 月5日師傅說車還沒修好,當天也沒有來。8 月25日,蘇是工頭,當天他請假,現場只來2 人;而8 月20日星期五和原告聯絡,詢問原告關於工程究竟何時可以確定完成,交給被告,原告說下星期三可以,證人就順勢寫在工作日誌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另查原告之承包商即證人蘇俊德到庭亦證述:「(法官問:8 月3 日星期二,那天早上有去做,下午是拿工具,沒有?)有一天下午我有去拿工具。(法官問:8 月4 日是否修車?幾號我不知道,是有修車,修理車那天就沒有去作工作。(法官問:8月5 日是否也修車?)幾號我不知道,是有一天修車。修理車,我的印象只有修一天。8 月5 日不知道是不是有休息一天。有時工作時間不長,如果只有一、二鐘頭,我就不會去。…(法官問:8 月25日是否去維修?)不記得了?(法官問:那天是否請假?)有請假一次,不知道什麼事情,有印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亦與上開工作日誌所載大致相符,是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內容確係被告每日按工地之進場進度所製作,則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星期五詢問原告所時可完工,原告已口頭回覆被告下星期三即99年8 月25日可完工,即應認兩造間就契約上約定所謂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應認最後約定於99年8 月25日完工。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99年8 月25日星期三完工,惟其遲滯至99年8 月30日始完工,逾期5 日,違約金以總價款150 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付之違約金,即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 萬5,000 元,合計違約金7 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5 =75,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之違約金7 萬5,000 元暨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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