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1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宋育德
- 被告
- 黑潮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訴外人陳益煌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陳益煌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益煌為擔保債權,於民國98年 8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7,160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票據,訴外人陳益煌僅為部分清償,原告為此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益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間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356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益煌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在3萬5,37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新臺幣283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35666 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66 號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訴外人陳益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 、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對被告所發前揭移轉命令已於99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該命令對被告送達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