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69號原 告 黃勻畇 被 告 莊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原告誤算為16,100元,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3-QA號自用大貨車(系爭大貨車)由楊梅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70之1 號門口前,不慎碰撞訴外人葉雲錦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LV-175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左邊後照鏡掉落及駕駛座車門位移,葉雲錦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4,500 元、請假至中壢估車輛維修費及耗費油資共2,000 元、因系爭小貨車送修所支出代步計程車費15,600元,共計22,100元。茲因葉雲錦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4,500 元無意見,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車輛受損部份當天即可修好,認代步計程車費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碰撞系爭小貨車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統一發票、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權利讓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4-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葉雲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請假至中壢估車輛維修費及耗費油資共2,00 0元、系爭小貨車送修時所支出代步計程車費15,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葉雲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請假至中 壢估車輛維修費及送修系爭小貨車往返交通燃料費共 2,0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小貨之計程車代步費 15,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2.查葉雲錦所有系爭小貨車於84年9月領照使用,現以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000 元,工資為1,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9、15、16頁)為證,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 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0 年5 月5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5年又7 個月,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1,500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00 元,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葉雲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請假至中壢估車輛維修費及送修系爭小貨車往返交通燃料費2,000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葉雲錦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請假至中壢估車輛維修費,固據原告提出葉雲錦請假證明為證,惟僅能證明葉雲錦於5 月10日、17日確有請假,尚無從據以證明因此受之損失,又上開請假之必要性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至送修系爭小貨車往返交通燃料費,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然本院審酌葉雲錦住桃園縣楊梅市,系爭小貨車修理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核其往返所交通燃料費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必要,應予駁回。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小貨之計程車代步費15,6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須以計程車代步,自5 月7 日至5 月17日共計15,60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金額分別為8,400 元、8,000 元)。查系爭小貨車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依原告所提凱瑞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清單,系爭小貨車係於100 年5 月17日進廠,於當日交付車並開據統一發票,是葉雲錦並無因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而須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況原告陳稱系爭小貨車平日為其使用,顯見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葉雲錦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喪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自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即無從轉讓代步費請求權予原告,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