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75號
- 原告
- 健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永謙
- 被告
-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被告為「徐志龍」,惟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故本院實難確定其身分。從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並應檢附其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