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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5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75號

原告
健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謙
被告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被告為「徐志龍」,惟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故本院實難確定其身分。從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並應檢附其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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