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56號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池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 萬3,3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 萬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43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楊梅鎮○○路33巷與永美路交叉路口處迴轉後欲倒車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口迴轉後因無法一次迴車,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AF-868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楊梅鎮○○路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右手把,使原告人車倒在內側車道,因而受有胸壁、髖、膝及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以下損害:1、因傷至醫院治療,計付醫藥費用4,300 元。2、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000 元。3、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 萬4,000 元。4、精神慰撫金1 萬6,000 元。5、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0 元。共計5 萬3,500 元。又上開車禍原告有與訴外人黃成煌以2 萬元成立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只是倒下去而已,刑事部分伊有上訴,尚未確定;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清償,原告倒了之後,碰撞訴外人黃成煌的車輪,訴外人黃成煌已經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工資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執字第15850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固否認有何違規碰撞原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然而,據證人黃成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KJ-009號曳引車行駛於楊梅鎮○○路往中壢方向之快車道,當我行駛於事故地前約10-20 公尺許,我大貨車HD-342號要從事故地點迴轉中壢方向,我見該車(即被告車輛)在迴轉後又倒車再轉一次時碰撞後方重機車(即原告機車),重機車被碰撞後再彈到快車道,我見狀就急忙踩煞車,後重機車再擦撞至我右前車輪部位」等語(本院99年度偵字第14307 號偵查卷第9、 10頁),及被告於刑事審理中稱:「(問:當時你在欲左迴轉時,有無注意到永美路往中壢方向,有一些機車要直行的情形?)當時是沒有任何車子要直行;(問:你的意思是當你在左迴轉時,直到你完成迴轉,楊梅市○○路往中壢方向都無來車?)我快要還轉完畢時,車輛快打直時,我就有聽到板車輪子咚咚叫的聲音;(問:你車輛停妥後,黃成煌是否就有將你攔下跟你說你有撞倒別人?)我窗戶快關好後就有聽到,我下車時就有看到黃成煌在路中央叫我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我以為是叫在我前面的機車,後來才知道是叫我,我想我又沒碰到,我就沒有理會;【問:你車子停妥後,有無發現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倒在車道上?】有」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0 號刑事卷第24頁),足證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應有碰撞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之事實,被告雖以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只是倒下去而已刑事部分伊有上訴,尚未確定云云置辯,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 年執字第15850 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右手把,使原告人車倒在內側車道,因而受有胸壁、髖、膝及腕挫傷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執字第 15850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 萬4,000 元等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卷第8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穀保家商畢業,現從事禮體師工作,在送行者有限公司服務,每日工資1,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龍潭農工畢業,從事零工工作,沒有固定工資,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 萬6,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 14000 +10000=2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清償,原告倒了之後,碰撞訴外人黃成煌的車輪,訴外人黃成煌已經賠償原告2 萬元乙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成煌就其肇事責任部分,已和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2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本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惟細觀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訴外人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成煌)賠付乙方(即原告)因此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人員受傷(含強制險)及其財物損失共計二萬元整,由甲方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匯款給付乙方帳戶,待乙方收訖以上和解金額,雙方即達成民、刑事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可知訴外人黃成煌與原告成立和解之部分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車損及醫療費用,尚不包含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被告執此認為本件請求應扣除訴外人黃成煌已賠付原告2 萬元之部分,其所辯不足為採,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