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56號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訴訟代理人 吳璧璽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百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共同翻越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原告龍岡國中圍牆後進入該校內,竊取該校女廁旁之電纜線1 批,其等並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何百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處,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撥去外皮後,繼而由何百明將所剝取之銅線1 批(重約3 公斤)騎乘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9之1 號之「傑毫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4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志傑。嗣陳信文於99年2 月5日 2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遭竊財物價值合計15,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動支經費請示單、唯誠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詳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2 之1 頁至第2 至5 頁)。且被告既於100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承認確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856 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據此,被告因竊盜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5,1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9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5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