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1號
- 原告
- 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昭容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成
- 被告
- 麗寶SMART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成龍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麗寶SMART 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誤繕為麗寶SMART 學院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消防、機電、污水、弱電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服務,被告則應向原告支付維護保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稅前);嗣原告依約提供服務,且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尚欠原告99年4 月份及同年6 月份之維護保養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99年4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99年6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2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為給付。又被告所屬社區於99年4 月19日發生G 棟頂樓水塔水流入機房造成電梯故障(下稱99年4 月19日事件),該水塔溢水之原因係溢水管底部遭安裝制水開關,導致溢水無法排出,馬達溢位開關閥是G 棟水塔之一部分,設於該水塔上方,遭安裝制水開關之溢水管則在該水塔下方,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檢測水塔之漏水情形,而馬達溢位開關閥及溢水管皆為應該檢查漏水之項目,原告平常亦有對各該部分實際作檢測,於99年4 月19日事件發生前,原告檢測結果馬達溢位開關閥乃正常運作,且知悉溢水管有裝設制水開關,其雖然知道若裝設不對將造成漏水之情事,惟當時無法判斷裝設該制水開關是否合理,亦未告知被告注意此一裝設問題;嗣因馬達溢位開關閥臨時故障,再加上溢水管制水開關裝設不當,始共同造成99年4 月19日事件之發生,並因而確認裝設制水開關為不合理,且原告於該事件後,業於系爭契約關係外,自願為被告更換馬達、加派人力支援、並贊助5,000 元等回饋社區之服務。另被告所屬社區於99年6 月27日因整日大雨,致生中庭淹水、地下室積水達30公分以上(下稱99年6 月27日事件),惟被告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費用時,始告知原告欲予扣抵,並不合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9年4 月19日事件、99年6 月27日事件之發生,分別係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檢測之G 棟頂樓水塔馬達溢位開關閥故障、漏水槽堵塞所致,是原告並未盡其檢測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之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下同)未依本合約約定範圍及方式予以檢測或保養,甲方(即被告)得不予給付乙方該月之維護保養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得不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就上開系爭費用之給付及拒絕給付事由皆有約定;嗣發生99年4 月19日事件及99年6 月27日事件,且99年4 月19日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G 棟頂樓水塔馬達溢位開關閥故障及溢水管制水開關裝設不當所共同造成,而該馬達溢位開關閥及溢水管皆為原告依約應該檢查漏水之項目,另99年6 月27日事件發生之原因,則係因原告依約所應負責檢測之漏水槽堵塞所致;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費用,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乙節,則經被告提出書面證明2 紙、G 棟電梯漏水報告書、通話明細清單及存證信函,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得援引系爭約定,拒絕給付99年4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無非旨在藉由原告所提供之維護保養服務,諸如每月檢點項目、每星期檢點項目及其他另行估價收費項目等,以達成確保被告社區所設機電消防設備使用安全之重要目的,其間實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是就原告已否依上開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應予較高密度之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檢測G 棟頂樓水塔時馬達溢位開關閥乃正常運作,且知悉溢水管有裝設制水開關,其雖然知道若裝設不對將造成漏水之情事,惟當時無法判斷裝設該制水開關是否合理,亦未告知被告注意此一裝設問題;嗣因馬達溢位開關閥臨時故障,再加上溢水管制水開關裝設不當,始共同造成99年4 月19日事件之發生等語,已自承其就作為該事件肇因之一之溢水管制水開關裝設不當問題,雖於事前基於其專業知識有意識到可能將造成漏水情事之風險,惟並未告知被告加以注意。依前揭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旨,原告除應依契約範圍施作檢測外,亦應本於其專業領域之判斷,就檢測過程中所發現有安全疑慮之事項,對被告負有告知義務,俾利被告得以預先因應,進而共同促成維護被告社區設備使用安全之目的。是原告既就上開溢水管制水開關裝設不當問題違反此一告知義務,本院自難認其業已依約履行。從而,被告應得援引系爭約定,作為拒絕給付99年4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另為被告更換馬達、加派人力支援、贊助5,000 元等情,既係於系爭契約關係外所為,即與此部分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亦得援引系爭約定,拒絕給付99年6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本件原告並不爭執99年6 月27日事件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檢測之漏水槽堵塞所致,僅主張:被告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費用時,始告知欲予扣抵,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之文義,其性質應屬被告拒絕給付維護保養費用之抗辯事由,則依事理,於原告請求給付前,被告本無主動告知此等事由之義務,且其核無其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系爭約定既經兩造合意作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亦得援引系爭約定,作為拒絕給付99年6 月份維護保養費用12,000元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得援引系爭約定,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