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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告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立
訴訟代理人
謝欣昇
被告
李福全
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被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福全及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李福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李福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與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福全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福全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下午17時25分,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62-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A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900 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欣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206-R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4436-MZ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建明公司車輛肇事後,行駛於建明公司車輛後方,由被告黃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382-F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B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追撞前方業已肇事之被告車輛A ,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受損。被告李福全與黃素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李福全之僱用人,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李福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 萬0,410 元(鈑金1 萬6,710 元、烤漆1 萬5,700 元、零件8,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素貞以:本件事故黃素貞應無肇事責任,原告車輛係因黃素貞前三輛車發生追撞所受損,而黃素貞僅撞到建明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A ,因此應該只需賠償被告車輛A 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建明公司則以:由事故現場圖可知,本起事故係因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第三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輛,是以原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被告建明汽車負責,且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福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台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核閱屬實,被告黃素貞、建明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李福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卷,下稱桃小字卷,第48頁背面),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桃小字卷,第47頁背面),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另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2 月1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覆結果略以:一、李福全駕駛營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謝欣昇駕駛自小客車與風秀英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李福全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原告車輛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桃小字卷,第56頁),是被告李福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黃素真部分業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無肇事因素,原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福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李福全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福全為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建明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建明公司雖辯以:本起事故係因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第三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輛,是以原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被告建明汽車負責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福全疏未注意所致,況被告建明公司亦僅陳稱原告與風秀英之車距為0.6公尺,若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追撞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遽認其抗辯可採,是被告建明公司之辯詞,當屬無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為1 萬6,710 元,烤漆1 萬5,700 元,零件為8,000 元,有車籍資料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36至3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2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1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加計鈑金、烤漆、零件費用,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 萬3,926 元。【計算式:1萬6,710 元(鈑金)+1 萬5,700 元(烤漆)+1,516 元(零件)=3 萬3,926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李福全,於100 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又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於被告建明公司,於100 年8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桃小字卷,第21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926 元,及被告李福全自100 年11月11日起、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應依其等勝、敗訴比例分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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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8/12)=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494=1,5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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