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50號原 告 賴華美 訴訟代理人 范植德 被 告 歡喜中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至100 年8 月間為歡喜中原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2 樓之2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歡喜中原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嗣於98年9 月間,因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排水逆流,進而使廢水自系爭房屋內之排水孔溢出,使原告所有7 坪面積之木頭地板因前開積水之情而毀損,經原告送請估價每坪木質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3, 800元,則木質地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26,600元(計算式:3,800 ×7 =26,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確有阻塞等情,然被告已於98年9 月29日雇工維修公共排水孔,故被告於阻塞事故發生後已派員維修,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肇因於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縱認確因公共排水孔阻塞導致系爭房屋之受損,然原告受損金額仍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間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社區,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共事務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於98年9 月間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雨水或廢水無法順利排出,以致回流系爭房屋內,而毀損屋內舖設之木質地板等情,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地板淹水受損是否肇因於被告社區公共管線排水孔阻塞?㈡被告社區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地板受損是否肇因於被告社區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范紫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4 月左右開始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99年年底,而系爭於98年9 月、10月間曾發生積水從屋內排水孔回流至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毀損,且伊於事發後有通知樓下警衛室,但警衛室並未馬上處理,而是由伊通知水電師傅為處理,而水電師傅到場為查看後有表示,屋內積水實肇因於公共管線排水孔阻塞所致,並非系爭房屋之個人管線阻塞導致淹水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確於98年9 月間因積水由屋內排水孔溢出致毀損等情無疑。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內容所示,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有僱請訴外人仁翔電機有限公司(仁翔公司)檢修被告社區之1 樓主幹管排水及2 樓地板排水,並支付仁翔公司檢修費用12,000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社區98年度9 月份管理費用收支報告表有記載支出檢修1 、2 樓排水主管通水之費用12,000元等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當初公共排水孔阻塞導致排水逆流時我們有去修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因公共排水阻塞而導致排水逆流致屋內木質地板受損一節非屬憑空捏造,應認系爭房屋於98年9 月間有積水回流至系爭房屋,並致屋內木質地板因淹水而受損,實肇因於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等節,堪以認定。則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淹水與公共管線阻塞有關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社區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上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參照),即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廢水逆流至系爭房屋並致淹水等情,雖積水地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為被告之私有專用區域,惟積水原因實為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已認定如前。且依上揭規定,該公共管線之維修或維護,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自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且查,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阻塞導致廢水逆流從屋內排水孔溢出,並致屋內木質地板因泡水而受損,且經通知警衛室為處理,警衛室並未派員處理,而是由住戶自行通知水電行師傅到場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范紫嫻證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既有維護、保養大廈公共管線之責任與義務,卻未執行法律及規約所定之職務,使屬共用部分之管線保持正常可堪使用之狀態,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其自有疏失。至阻塞之公共管線雖於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後已修復,惟此事後修補之行為仍無從解免被告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管線未盡其管理、維護、檢修等職責對原告造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管理委員會辯稱已於事後派員維修,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自難採信。據此,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就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公共管線阻塞致淹水而受損一節,自難認被告管理委員會已盡維護之責,應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顯有過失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淹水受有須重新裝潢7 坪木質地板費用26,600元之損害,然其所提出普來利實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載明實木地板每坪材料費用3,980 元,每坪施工費用1,800 元等情,核與原告主張每坪實木地板材料費用3,800 元等情不符,且原告迄本院審結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定損害額,本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逕認定原告之損害額,然原告確實因公共管線阻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26,600元,僅為系爭房屋內之受損7 坪木質地板之更換材料費用,而未包含工資等其他費用在內等情,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6,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即空言抗辯前開支出之費用不合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