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張哲聲
- 原告曾政鵬
- 被告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政鵬 相 對 人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者;住所地於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 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 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 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 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訂有明文。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依前揭判例意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來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曾政鵬有無資力。 二、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與其父曾裕松、其母鍾蓮英、其妹曾慧馨、其祖父曾火艷5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街89號共同生活,且於最近1 年度即99年度,聲請人及其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收入總額為169,186 元,故聲請人全戶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4,099元(計算式:169,186 元12個月=1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收入52,000元之標準(計算式:22,000元+10,000元增加3 人=52,000元)。再者,於同年度聲請人及其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財產總額為641,900 元,故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128,380 元(計算式:641,900 元5 人=128,380 元),亦在15萬元以下。是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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