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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調字第29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調字第29號

聲請人
健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志龍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相對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相對人為「徐志龍」,惟並未表明該相對人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且其固載以相對人之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7 號」,惟觀諸卷附名片所示,上開地址應為第三人永霖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已無在該公司工作,則上開地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故本件實難確定相對人之身分,致程序無由進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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