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 原告
- 邱源吉
- 訴訟代理人
- 邱凡峯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祥
- 被告
- 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李杜妹
- 兼法定代理人
- 彭武雄
- 兼法定代理人
- 唐黃香
- 被告
- 唐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麗雯、彭武雄、唐黃香(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武雄前於民國82年間以被告達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開立支票支付價金,惟該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彭武雄、達仲公司請求延期付款,並邀被告唐麗雯、唐黃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以為分期價金之給付。詎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且被告等4 人皆避不見面,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8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舉其提出本票4 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15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1 │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 │50,000元 │ │ │仲公司、唐│ │日 │10月29│ │ │ │黃香、唐麗│ │ │日 │ │ │ │雯 │ │ │ │ │ │ │ │ │ │ │ │ ├──┼─────┼───┼────┼───┼─────┤ │ │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 │50,000元 │ │2 │仲公司、唐│ │日 │11月29│ │ │ │黃香、唐麗│ │ │日 │ │ │ │雯 │ │ │ │ │ │ │ │ │ │ │ │ ├──┼─────┼───┼────┼───┼─────┤ │ │彭武雄、達│營業所│85年1月1│85年 │50,000元 │ │3 │仲公司、唐│ │日 │11月29│ │ │ │黃香、唐麗│ │ │日 │ │ │ │雯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