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原 告 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君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KC-292、KH-336營業貨櫃曳引車(下分別稱系爭KC-292、KH-336號車)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KC-292、KH-336號車牌,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經理,負責原告車輛之調度及代收客戶運費之業務,後原告公司辦理歇業登記,經清點車輛,發現系爭KC-292、KH-336號車不知去向,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交待系爭車輛之去向,因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稅金、罰款不斷產生,而原告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所有權人,造成實際使用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違規行為人不用負擔罰鍰,卻由所有權人原告負擔之荒謬現象。今原告公司已辦理歇業登記,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KC-292 、KH-336 號車,及其車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KC-292、KH-336營業貨櫃曳引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返還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車牌。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將系爭KC-292、KH-336號車轉售給訴外人許素媛,真正受侵權人應為許素媛,應由許素媛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適格。 (二)伊在79年以個人名義申請統實企業社經營貨櫃運輸業,同年10月24日購入系爭KH-336號車,並靠行於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誤載為良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83年後又陸續購入KC281 、KC286 、KC288 、KJ921 、KC246 、KC845 及系爭KC-292號車等7 車,除KC288 靠行於青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KC845 靠行於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5 車均靠行於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誤載為7 車均靠行於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4年5 月6 日又購入KQ471 、KB657 兩車,並靠行於正鑫通運有限公司。 (三)84年8 月間被告請伊弟弟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光君代繳銀行款項,詎陳光君竟趁機竊挪被告資金,而向訴外人蔡坤根先生購得鑫安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再以不正手段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並以自己為負責人,並再將上述被告所購入的車輛遷入原告公司名下。陳光君以不正手段成為負責人後,即到處向銀行、親友、同學詐騙現金,如於87年以不正手段以KQ471 、KB6572兩車,向和昭實業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卻未能清償債務,經被告清償該債務後,和昭才將該2 車過戶回原車行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向許素媛借216 萬元,且以KC292 、KC281 、KC286 、KC288 、KJ921 、KC246 、KC845 、KG965 (答辯狀誤繕為KH336 ),8 輛車抵押於許素媛。 (四)為清償許素媛的216 萬元,伊與許素媛約定由伊清償216 萬元,但許素媛須將抵押權塗銷,並將車子過戶至靠行公司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未過戶前,伊每月支付利息4 萬3200元,伊共支付23萬8100元的利息給許素媛。87年12月下旬,被告欲將216 萬元返還許素媛,但陳光君卻阻止,並讓車子被法院拍賣,之後,許素媛在陳光君的影響下,毀去先前承諾,不再將車子返還給被告。 (五)88年初,陳光君到被告停車場,將KC286 、KC288 、KJ921 、KC246 、KC281 、KC845 、KG965 ,及系爭KC-292、KH-336號車共9 車之大牌拆走,翌日,被告到許素媛處表明既不同意返還車子,就應將伊付的23萬8100元的利息返還,但當時在場的陳光君就將系爭KC-292、KH-336號車的大牌丟給伊,挖苦的說,這兩塊大牌給你回去慢慢等你的23萬8100元利息。經過數月,陳光君代表許素媛來將上開9 車開走,並將系爭KH-336號車無償讓與許素媛,是系爭KC-292、KH-336號車並非由伊所占有。 (六)至於系爭KC-292號車牌已於97年8 月間被警察拆走,而系爭KH-336號車牌已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KC-292、KH-336號車及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交待系爭車輛之去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二)被告是否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占有人?(三)被告是否系爭KC-292、KH-336號車牌之占有人?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KC-292、KH-336號車轉售給許素媛,真正受侵權人應為許素媛,應由許素媛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KC-292、KH-336號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有請求權之人,被告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 (二)被告是否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占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KC-292設定抵押於許素媛,並經法院拍賣,原告並非是系爭KC-292號車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8 頁 ),惟查,系爭KC-292號車固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於許素媛,但於許素媛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KC-292號車並未經查封,而非執行標的,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9095號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第13頁可考,且證人許素媛亦於100 年11 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查封拖車時,一部不見了,伊也不知道是少那一部,執行法院稱只要伊放棄,他們就不追究,所以伊當時同意放棄該部拖車的執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系爭KC-292號車是否如被告所稱業經法院拍賣,實非無疑,且本院依權調閱系爭KC-292號車籍資料,系爭KC-292號車的車主仍是原告公司,有系爭KC-292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KC-292號車業經法院拍賣,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KH-336號車,原告已轉售給訴外人許素媛,原告非系爭KH-336號車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然查,被告所提讓渡書,上並無買方的記載,且證人許素媛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伊都是透過執行程序取得車子,並沒有私下從原告公司處取得車子等語,是被告稱:原告已將系爭KH-336號車讓與訴外人許素媛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本院依權調閱系爭KH-336號車籍資料,系爭KH-336號車的車主仍是原告公司,有系爭KH-336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KH-336號車業經讓與許素媛,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KC-292、KH-336號車主張為原告所有,實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占有人乙情,固提出掛有系爭KC-292號車牌號碼的FUSO廠牌曳引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照片中所示的FUSO廠牌曳引車並非是系爭KH-336號車,而是車牌號碼為705-HY營業貨運曳引車,因705-HY車牌被警察拆走,所以用系爭KC-292號車牌號碼,並提出705-HY交通裁決書、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4~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照片,固可證明拍照時,被告是占有系爭KC-292號車牌號碼,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系爭KC-292、KH-336號車的占有人,是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的照片,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是系爭KC-292、KH-336號車之占有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KC-292、KH- 336 號車,自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系爭KC-292、KH-336號車牌之占有人? 1、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占有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雖具狀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君將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丟給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稱:因705-HY車牌被警察拆走,所以用系爭KC-292號車牌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惟被告並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陳述:系爭KC-292號車車牌號碼在97年8 月就被警察查獲拆走,且將系爭KH-336號車車牌號碼遺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認是有所限制,即在警察查獲系爭KC-292號車牌前,及遺失系爭KH-336號車牌前,方占有系爭KC-292、KH-336號車牌號碼,然在此之後即未再占有上開2 車牌。且查,系爭KC- 292 號車於98年7 月2 日已扣繳移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保管,至於系爭KH-336號車車牌則未繳回等情,有基隆監理站100 年11月10日北監基一字第10010060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被告稱系爭KC-292號車車牌業經警察查扣,並未由伊占有等語,是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自認占有系爭KC- 292 、KH-336號車車牌之事實,僅限在警察查獲系爭KC-292 號 車牌,及遺失系爭KH-336號車牌前,且原告上開有所限制之自認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現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占有人一節,自不能視為被告已有自認,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無庸舉證之效力,即原告就被告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現占有人,仍負有舉證責任。 2、關於被告為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現占有人一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KC-292、KH-336號車車牌,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KC-292、KH-336號車及車牌,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