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原 告 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其春 被 告 鍾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受訴外人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即林蓉(原名林君怡,下稱訴外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其春因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發生車禍,致無力辦理訴外人所委託之系爭事項,故於同日在醫院以原告名義央請被告鍾年正代為處理,被告亦應允承接,且原告於同年10月間多次提醒被告儘速辦理,惟被告竟一再拖延,致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施予檢查後,以訴外人未辦理系爭事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規定,而以該府96年12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60404129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訴外人被裁罰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事項;事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面解決上開爭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代訴外人支付罰鍰、車馬費總共76,000元,及因原告與訴外人為此事而不相往來,亦喪失其可能介紹之客戶之商譽損失224,000 元等損害,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96年12月中旬始以電話告知,請被告代原告為訴外人辦理系爭事項,經被告工作排程,於同年月25日進入訴外人營業場所施以公共安全檢查,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申報作業,故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事項之時間已在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對訴外人施予檢查並為裁罰之後,而並非原告所主張於96年9 月29日即已委託被告,原告亦未在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檢查前之其他時間委託被告,與原告配合類似本件系爭事項之專業人員不只被告1 個,還有其他人與原告配合,在上開主管機關檢查之前原告可能是委託別人,不是委託被告,是本件訴外人被裁罰之責任並不在被告,被告對原告亦不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委託辦理系爭事項,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其春因於96年9 月29日發生車禍,致無力辦理訴外人所委託之系爭事項;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施予檢查後,以訴外人未辦理系爭事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規定,而以系爭裁處書對其裁罰6 萬元;又被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事項等事實,有協議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系爭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支票存根、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與原告涉訟之本院99年度壢小調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請款單、調解筆錄等件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代訴外人支付罰鍰、車馬費及商譽損失等損害共計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於96年9 月29日,或於96年11月19日桃園縣政府施予檢查前之其他時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契約?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6年9 月29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事項,而被告亦應允承接乙節,既經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委任契約成立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固陳稱:伊於96年9 月29日在醫院時係以電話口頭將系爭事項委託被告處理,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現場看到或聽到,之後於96年10月伊亦係以電話口頭催促被告辦理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96年9 月、10月、11月份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或原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打到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 或被告辦公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以資證明,惟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原告公司電話號碼所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其皆函覆略以:此等通信記錄因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矧兩造於開庭時,就原告先前亦有陸續委託被告處理其他案件乙節俱不爭執,且依實務情形,縱使本院得以調取此等通聯記錄,因其內僅有登載通信時間、地點等基本資料,而無可能呈現相關之通信內容,故至多僅得證明於96年9 月、10月、11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曾以上開手機及電話號碼通話,而尚難憑此認定其等通話之內容究係涉及系爭事項之委託,抑或係涉及其他案件。 ㈢再者,原告固聲請調查訴外人之證詞,經訴外人於100 年6 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在96年度時,是何時委託原告作公共安全之申報及檢查?)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好像是96年度的下半年」、「(法官問:請問證人可否確定你委託原告公司就公共安全之申報及檢查,是在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就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施予檢查之前或之後?)我也不記得是在之前還是之後(後改口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9 月29日車禍受傷,我有把案件委託被告處理,此事證人是否知道?)知道,我知道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傷住院,他有說委託別的人來處理我的案件,但不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無提到被告」、「(法官問:請問證人被告來你店裡就公安檢查申報,是在桃園縣政府檢查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是在桃園縣政府檢查之後」等語。然依上開訴外人之證述,至多僅得佐證原告於96年間受訴外人委託辦理系爭事項,係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施予檢查前之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9 月29日車禍受傷後,有告知訴外人會將系爭事項委託他人來處理,且被告前來辦理系爭事項,係桃園縣政府施予檢查後之事等情,惟仍難以證明兩造確有於96年9 月29日,或於96年11月19日桃園縣政府施予檢查前之其他時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遲未處理系爭事項,致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9日對訴外人施予檢查並為裁罰,使原告受有前揭代訴外人支付罰鍰、車馬費及商譽損失等各項損害,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