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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告
昇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碩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被告
廖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於99年10月5 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路310 號6樓之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6,000 元,付款日為99年11月30日。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10萬1,580 元,原告既經施工完工,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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