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高陞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美嬌對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叄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29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美嬌(下稱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對被告高陞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此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只為負責人,被告公司全由最大股東負責營運,訴外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然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訴外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為30萬元,且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見被告公司上開異議不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告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通知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公司就此聲明異議,則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作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查訴外人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業經登記,有卷附歷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縱使為反於此等登記事項之抗辯,不問是否屬實,皆不得對抗原告甚明;矧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實體上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