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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告
鉅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鵑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佳鳳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向原告鉅鎮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5 巷65弄55號9 樓房屋,原告隨即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製作客戶報價單給被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葉雲貴(下稱訴外人)依被告指示於同日簽名回傳確認,是兩造間上開冷氣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冷氣價金及安裝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應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嗣兩造約定於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住處安裝冷氣,原告於依約安裝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就上開價款僅於99年5 月8 日給付57,000元,餘款133,000 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與原告,被告僅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又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氣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遲遲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原告既係依約於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完成,且本件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收確認,其在與原告聯繫暨安裝之過程當中始終以買受人自居,而從無告知其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所提出卷附99年12月22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0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上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且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解期日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答辯,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亦可知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則其自屬契約當事人而應給付原告上開價款餘額;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負依照報價單所確認冷氣之規格,安裝於被告住處之義務,而無另為被告規劃設計得達到冷房效果之冷氣噸數之義務,且依原告檢測之結果,其所安裝之冷氣均為功能正常,是被告所辯皆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委請原告規劃訴外人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街22號及被告住處之冷氣安裝工程,而將上開地點所需之冷氣規格、噸數委由原告設計,訴外人並指示原告將冷氣分別安裝於上開地點,故原告於被告住處安裝冷氣此一法律效果係源自訴外人於同日所為之契約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與原告,被告僅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訴外人乃信賴原告就達到冷房效果之專業評估能力,而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氣機型,使訴外人得為選購,且系爭契約不只是購買冷氣機,於報價單上亦有「安裝工程工資」、「配管材料」等承攬項目,故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然原告安裝冷氣後,不論於訴外人或被告之住處,均發現原告所規劃之冷氣噸數顯然不足,而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甚者開冷氣後房間內最低溫度竟只能達攝氏27度,根本不符合一般人安裝冷氣之使用目的,經訴外人及被告反映仍未獲得解決,復經訴外人及被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要求限期出面處理,其仍置之不理;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氣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遲遲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在原告就被告住處所安裝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所製作之客戶報價單上為簽名確認,嗣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住處安裝冷氣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確認;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餘額133,000 元未果,另就本件糾紛被告及訴外人有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且有於100 年1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等事實,有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信函、桃園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價款餘額133,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人即訴外人之證詞,經訴外人於100 年5 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在伊老家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82 號附近,伊當初要買冷氣,就進去該公司洽談;伊與原告公司的業務許馨如小姐說明被告之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5 巷65弄55號9 樓,及伊自己之住處即桃園縣大園鄉○○街22號都是入新家,想請原告公司規劃該二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伊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噸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然後原告就派人去該二住處看,就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伊係以自己之名義跟原告公司訂購該二住處之冷氣,沒有以被告名義、伊為代理人向原告公司訂購冷氣;被告住處的冷氣大約是原告所主張的99年8 月9 日安裝好;因為被告是入新家,伊這邊也是入新家,伊想一起買冷氣比較便宜,因為入新家會送禮物,伊比被告有錢,所以伊送被告冷氣當作禮物;原告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訴外人與被告固為姊弟關係,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訴外人既仍願為本件作證並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為上開證述,等同承認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須自負契約責任,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其所述與卷附客戶報價單上係由訴外人簽名此一客觀證據相符,且與卷附訴外人、被告及原告公司員工賴世田於99年11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第11頁所載「賴:是,那妳那個尾款的部分有沒有,可不可以再給我請80% 。」、「貴:你裝潢全部弄好,我整個都付」、「賴:不是,我是指葉小姐的部分」、「貴:那,錢都是我的錢,我出的錢,你全部用完我再給你錢啊」此部分訴外人之先前陳述亦無扞格,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莊平鉅之證詞,固經該證人於100 年6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訂購後,我們有派人勘查現場,建議冷氣噸數,依被告要求的冷氣機型報價給他等語,惟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請問本件系爭交易,為何證物一客戶報價單上是證人葉雲貴所簽名?」,答以「這個我不清楚」,且其就本院所問「請問證人剛才所述被告向你們公司訂購冷氣,訂購過程證人本人是否有在場見聞?」,答以「沒有」,本院審酌證人莊平鉅有語焉不詳及未在場見聞之情形,認定其上開所述「被告訂購冷氣」此部分之證詞為不足採。從而,依前揭訴外人之證述,得認本件係由訴外人向原告訂購冷氣,並約定將該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而向被告為給付,核此係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冷氣之買受及將其安裝於特定位置之工作,此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內除記載冷氣部分之單價外,亦載有屬於上開安裝工作部分之「安裝工程工資」、「配管材料」等項目,即可得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除買受者自身具有裝設冷氣之專業背景外,購買冷氣之契約亦應含有須完成冷氣安裝工作之約定,故訴外人及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兩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本件被告固辯以:訴外人另有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氣機型,以達到冷房效果云云,惟依訴外人前揭所證述:伊想請原告公司規劃伊及被告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伊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噸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原告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及依證人莊平鉅於100 年6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如果原告公司有受客戶委託冷氣規劃時,你們是否會跟客戶收規劃的費用?」,答以「我們曾經有受客戶委託達到多少溫溼度,是比較特別的案子,我們就會收取責任保證的費用」,得認訴外人既未曾與原告約定要達到幾度之冷房效果,及約定給付規劃冷房效果之報酬,且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之內容,亦無何關於規劃冷房效果及其報酬之記載,又原告縱有派員至現場勘查,衡情亦可能係為履行安裝工作所為,難謂與規劃冷房效果有必然之關聯,是尚難認訴外人與原告間就前揭規劃冷房效果之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既係依約於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完成,且本件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收確認,又被告所提出系爭信函上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且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解期日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答辯,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其自屬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客戶名稱「葉佳鳳」之記載,觀其形式應係原告所自行填載,自難作為被告係契約當事人之佐證,又原告於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及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簽收確認等情,正符合前揭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再者,被告就訴外人與原告間有達成規劃冷房效果之合意乙節固有所誤認,惟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既有規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自難以被告有與訴外人聯名寄發系爭信函及提出申訴之舉,即謂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本院應不得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本院依前揭一切事證,仍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價款餘額之義務。此外,被告複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必須負支付尾款之義務,則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被告住處冷氣之冷房效果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如前,自無再依其聲請至現場履勘冷房效果,暨審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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