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張志平
- 原告鄭景峰
- 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廖媛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原 告 鄭景峰 被 告 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被 告 廖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媛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餘由被告廖媛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璀璨木公司)、廖媛璇(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鄭景峰前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間就位於臺北市○○路310 號6 樓之2 之「長春路案」工程、於同年7 月間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66 號13樓之「桃園中埔一街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璀璨木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櫃類工程,而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10月份完成「長春路案」工程、「桃園中埔一街案」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又卷附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雖有訴外人森郁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森郁公司)之名稱,但是在系爭工程發包時,森郁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只是在習慣上原告會寫上該公司之名稱,惟實際上是原告與被告璀璨木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璀璨木公司在認知上亦係與原告做生意;詎被告璀璨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已交付之部分,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惟先前原告向被告璀璨木公司多次催討,其皆未給付。另被告璀璨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平之妻即被告廖媛璇前於99年11月9 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當日即委託訴外人許悅婷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廖媛璇之指定帳戶,被告廖媛璇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6日還款,詎期限屆至被告廖媛璇仍未還款,經原告催討亦未給付。爰分別依原告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廖媛璇間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璀璨木公司應給付原告26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媛璇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璀璨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平、被告廖媛璇之戶籍資料,查知該2 人前自8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配偶關係,復調取森郁公司登記案卷,查知該公司業於94年2 月14日為解散登記;又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原告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廖媛璇間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璀璨木公司給付26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請被告廖媛璇給付1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後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應由被告2 人依其等敗訴之比例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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