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原 告 蘇俊道 被 告 許秀榮 被 告 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秀榮給付借款新台幣10萬元,訴外人天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欠款1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天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當事人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科技公司),暨請求神揚科技公司給付欠款10萬元,因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原告籌設聯合義賣中心,並擔任籌備階段之負責人,被告許秀榮原為神揚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其現無資金可供聯合義賣中心進貨營運,原告乃先借被告許秀榮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許秀榮竟稱10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嗣聯合義賣中心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惟聯合義賣中心之帳目係被告神揚科技公司的帳目,為此,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應承擔聯合義賣中心帳目之責,結清帳目後,合計尚積欠原告車馬費3 萬元、691 公司投資墊款5 萬元、禮品8,000 元、會費9,000 元、…等費用,合計逾10萬元,經減縮後僅請求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提起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桃園縣公共利益理財協進會、桃園縣公共利益居士林協進會與原告合作籌設聯合義賣中心,而與神揚科技公司無涉。因此案需租店面及進貨,被告許秀榮表示無錢可代墊,原告遂表示其可出100 萬元進貨,惟其僅出10萬元進貨,並立即請款3 萬9,000 元購買其主持之協會的產品,嗣後陸續所請款項亦超過10萬元。因聯合義賣中心資金未到位,合作案無法進行,帳目經結清後,三家合作協會應返還被告許秀榮代墊款48萬6,236 元,原告代墊款14萬1,320 元,經抵銷後原告實尚須出錢貼補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榮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神揚科技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有拿10萬元交付被告許秀榮。 2.公益聯合服務中心由原告籌備。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交付被告許秀榮之10萬元是否係公益聯合服務中心之營運款項?抑或係交付被告許秀榮之借款? 2.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秀榮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則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等情,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張沛涵到庭證述:「(法官問:98年8 月25日有入款10萬元,是如何來的?)從一開始原告來的時候,剛開始說要成立道場,在開會時說沒有錢,所以要從無到有,原告說要拿錢進來買貨,原本是100 萬元,後來是10萬元,原告說不要干預他買的貨。原告錢進來,還是要入服務中心的帳戶。(法官問:是否是借被告的10萬元?)不知道,當天是原告拿給被告,是被告拿給我。我有看到原告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又拿給我,我就入這帳戶。…(法官問:款項【即原告交付被告許秀榮之1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一開始8 月25日(筆錄誤載為8 月5 日)的入款,我聽到的是要入款買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交給被告許秀榮,此亦為被告許秀榮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此10萬元究係借款或營運款項,證人張沛涵則無法確定,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秀榮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是其基此請求被告許秀榮返還借款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被告神揚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否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亦應就上開對被告神揚科技公司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張沛涵證述:神揚科技公司未聘請原告當顧問,車馬費非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給付,而係聯合服務中心所給的,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係原告自己要買的,與神揚科技公司無關,原告會說神揚科技公司是因為借神揚科技公司的戶頭,所有的款項還是聯合服務中心的款項等語,有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所請求車馬費等項目皆與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而與被告神揚科技公司無涉,僅係借用被告神揚科技公司之戶頭。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對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神揚科技公司給付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薛福山